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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柴某与肖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肖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600号原告柴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诉被告肖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金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