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70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结婚为理由骗取原告1.5万元,××××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4个月原、被告双方即分居,且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骗取原告1.5万元予以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失效结婚证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合法夫妻关系和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4个月原、被告双方即分居。2016年3月21日,双方办理离婚证,解除婚姻关系。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十日内还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返还财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诉以结婚为目的骗取财物。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返还骗取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依民间借贷关系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