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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字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喜连诉被告王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喜连,王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字727号原告于喜连,女,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王梅英,女,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于喜连诉被告王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喜连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均为50,000.00元,被告共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约定利率15‰,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喜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二张,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证明被告同一天借款两笔,金额均为50,000.00元,总计10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王梅英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这些钱借给任喜了,任喜给被告钱被告就还原告钱,被告现在在龙城怡景还有个车库,原告要可以给她,多退少补。被告王梅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龙城怡景出具的购买车库的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有价值30万元车库一个(3号车库00123)。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双方通过朋友相识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均为50,000.00元,被告共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当时约定利率15‰,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梅英应予还款,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喜连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王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喜连借款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王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守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