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林全与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全,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771号原告周林全,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新达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7699639497。法定代表人袁茂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林全诉被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全、被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行政部经理工作,入职后向公司人力资源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公司既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金。入职前,被告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12000元,转正后根据个人能力确定转正后工资标准。鉴于被告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辞职。2015年6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2月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结算领取工资时,被告公司却只按7000元/月标准发放。原告在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和6月工作期间领取工资合计8000多元,尚欠原告工资6000多元未领取,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补缴原告2015年5月22日至6月28日的社会保险;2、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3310元;3、应补发拖欠工资6896元;4、因拖欠工资应支付50%的赔偿金7843元;5、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6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有诉称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请求,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如果不能完成举证任务,依法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2、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人力资源部原经办人黄跃英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出具的办理资料收据;3、被告人力资源部在指纹考勤处公示的员工出勤情况(近照)和(远照);4、2015年盛德公司端午节值班表;5、被告食堂公告的“本周菜品计划单”。2、3、4、5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过班,已形成劳动关系。6、2016年2月19日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份、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黄跃英的身份无法证实,黄跃英出具证明材料上无黄跃英的身份信息,也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不能证明来源于被告公司,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笫4份、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同时该证据模糊不清,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目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和第6份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对第2份至第5份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无法证实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林全和被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客观存在;原告周林全起诉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周林全诉称其2015年5月22日至6月28日期间与被告四川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但仍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的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林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述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