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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辽宁现代卅达电力设备制造厂与陈天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现代卅达电力设备制造厂,陈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5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现代卅达电力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任伯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平,男,汉族,1954年4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菲,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现代卅达电力设备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天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玉红、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重审时应要求上诉人明确诉请,并根据当事人诉请及查明认定的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审判长    刘光宇审判员丁玉红代理审判员王骞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唐娜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