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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孙联挑、厦门市万科湖心岛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孙联挑,厦门市万科湖心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昱、王春阳,职员。被告孙联挑,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厦门市万科湖心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202单元。法定代表人薛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君萍,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孙联挑、厦门市万科湖心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昱及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君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联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联挑、万科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联挑发放借款99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33年3月25日止。被告孙联挑以其所购厦门市万科湖心岛项目三期4#楼C段1跃2层01单元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孙联挑归还贷款本金85331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0%,此后罚息及复利按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孙联挑如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孙联挑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即万科湖心岛项目三期4#楼C段1跃2层01单元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万科公司就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联挑未作答辩。被告万科公司辩称,依《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孙联挑已无逾期款项,故被告万科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依原告与被告万科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优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万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孙联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厦大支行)与被告万科公司签订《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约定建行厦大支行同意就万科公司开发的万科湖心岛项目提供楼宇按揭贷款,万科公司为上述项目按揭额度内的楼宇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作为保证人签署相应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购房者的楼宇按揭贷款如出现违约情况,万科公司对抵押物处置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与万科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联挑、万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孙联挑提供借款99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33年3月25日;贷款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暂约定为5.895%,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调整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借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分期还款总期数为240期;被告孙联挑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孙联挑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孙联挑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孙联挑以其名下位于万科湖心岛项目三期4#楼(C段)1跃2层01单元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万科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如果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孙联挑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合同其他约定,被告万科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4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联挑发放借款999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孙联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3312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户应还款情况表、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联挑、万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85331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孙联挑名下位于厦门市万科湖心岛项目三期4#楼(C段)1跃2层01单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系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万科公司所签,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故被告万科公司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联挑追偿。被告孙联挑自2015年10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其虽于2016年3月7日还清逾期款项,但并非按时偿还,故被告万科公司仍须依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万科公司关于“被告孙联挑已无逾期款项,万科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联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贷款本金85331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0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孙联挑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孙联挑名下位于厦门市万科湖心岛项目三期4#楼(C段)1跃2层01单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厦门市万科湖心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联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第二项所列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联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21元,由被告孙联挑、厦门市万科湖心岛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孙联挑、厦门市万科湖心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