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文龙与姚永康、林金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龙,姚永康,林金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733号原告许文龙,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纯利,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永康,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金算,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许文龙与被告姚永康、林金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纯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永康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还约定借款利息为2%的年利率,此有被告姚永康亲笔签名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金算于2014年6月9日还款10万元并在上述借条上注明。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姚永康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许文龙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止,还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姚永康、林金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被告林金算于2014年6月9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永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姚永康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9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永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返还借款40万元外还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是被告姚永康、林金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金算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永康、林金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文龙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姚永康、林金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