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24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杨是勇,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霞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是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其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各异,生活中经常无法达成共识,双方常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的结合,不仅没有给彼此带来幸福,反而给彼此及彼此的家人带来更多的痛苦和伤害。经考虑再三,其决意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9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其对原告从开始到现在一直都有感情,不愿意让其他人参与进来,其与原告夫妻之间的事情希望由其二人自己解决,其认为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郭某以与被告陈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迥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姻生活的磨合过程中吵架拌嘴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沟通、交流,向对方能够接受的好的生活习惯方面做出改变,努力解开矛盾的症结,方能使婚姻稳固、长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霞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