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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87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夏玉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现年一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很好的沟通,夫妻之间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做事从不顾忌原告的感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今年大年三十离家回到娘家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双胞胎女儿由被告抚养,因女儿刚满一周岁,还在哺乳期,是被告一手带大,女孩和母亲一居生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生理有缺陷,生育困难,双胞胎女儿是2014年7月份在北京空军总医院做的试管婴儿,原告正值青壮年,以后生育机会很多,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双胞胎女儿,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华与被告何美红从网上相识,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7日生育双胞胎女孩,现年一周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告周建华在北京做快递员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8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双胞胎女儿刚满一周岁且现在都在被告老家广西,考虑双胞胎女儿不宜分开抚养,因此与被告一居生活对她们的成长更加有利,故婚生双胞胎女儿和被告一居生活,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双胞胎女儿随被告何某某一居生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2016年3月至12月抚养费80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完毕,自2017年起,每年的抚养费9600.00元于当年的3月1日之前给付完毕)。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