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黄火荣、张爱媛等与翁家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火荣,张爱媛,翁家炎,姜华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67号原告黄火荣,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遂昌县。原告张爱媛,女,193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家炎,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华威,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4203145-5。诉讼代表人何彬,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文丽,系该分公司职工。原告黄火荣、张爱媛诉被告翁家炎、姜华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燮、被告翁家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兰、被告姜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火荣、张爱媛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翁家炎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从遂昌县焦滩乡驶往县城方向,当日21时50分许,途经遂昌县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黄观善发生碰撞,造成黄观善受伤,浙C×××××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遂昌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翁家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黄观善于事故当天至2015年8月17日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因伤重而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89190.29元,其中医疗费426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23008元、死亡赔偿金246515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失未获赔偿。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他损失269190.29元按责任比例90%计算的242271.26元由被告翁家炎和姜华威承担连带责任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家炎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黄观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黄观善出院时间为8月17日,出院后黄观善未复查、未复诊,2015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观善的死亡和交通事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三、答辩人在本案中系义务帮工人,在为被帮工人姜华威提供劳务时致他人损害,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姜华威到焦滩吃饭,当时姜华威开车到翁家炎的店里叫翁家炎帮忙开车,答辩人认为,姜华威因喝酒后不能开车而要求答辩人无偿帮忙开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姜华威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深表歉意,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现因家庭经济困难,父亲身体不好,需经常住院治疗,答辩人亦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浙C×××××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其他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我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十一万元,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索赔项目及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范围内承担。2、护理费:仅同意住院93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死者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仅有村委会及石练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该份证明并无国土资源局盖章,无法核实,且证明内容显示有97%被征用,并未征收完毕,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9373元/年*5年=96865元。4、丧葬费,没有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20000元为宜。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华威、翁家炎系朋友。2015年5月15日,被告姜华威邀请被告翁家炎一起前往遂昌县焦滩乡吃饭,并称其吃饭时要喝酒,要求翁家炎帮其将车子开回遂昌县城。故被告翁家炎乘坐姜华威的车辆一同前往聚餐。餐后,被告翁家炎驾驶浙C×××××号车从遂昌县焦滩乡驶往驶往遂昌县城方向,当日21时50分许,途经遂昌县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黄观善发生碰撞,造成黄观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20155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家炎夜间驾驶车辆途经上述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存在严重过错。黄观善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保安全后通过,存在一定过错。翁家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观善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观善受伤后即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93天,共花医疗费42691.29元,被诊断为多发伤:一、颅脑外伤:颅内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二、胸部外伤:右侧7-8肋骨骨折、左侧4-5肋骨骨折;三、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下端骨折、左侧胫骨髁间突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四、鼻骨骨折、左眼眶内、后壁骨折、眉间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黄观善的状况为:神志模糊,自动睁眼,有胡言乱语,双瞳孔正常,颈软,无抵抗,心肺腹部无殊,肢体疼痛定位准确,双巴氏征阴性。出院时,遂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待证黄观善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5年11月30日,黄观善在家中死亡。经遂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黄观善的伤符合交通事故伤,其系颅脑外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张爱媛系黄观善妻子,原告黄火荣系黄观善儿子。遂昌县石练镇人民政府、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黄观善户约97%的土地在2010年建设宏岗工业园区时被征用。黄观善已投保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翁家炎向二原告支付了18000元,被告姜华威向二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翁家炎因涉嫌交通肇事,现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为此,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浙C×××××号车系被告姜华威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品牌型号为奇瑞牌SQR7200T,车辆识别代码为LVVDC24B77D129958,发动机号码为SDL4697,之前的号牌为浙C×××××,该车于2015年3月13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华威,号牌变更为浙C×××××号,该车在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询问笔录、家庭情况登记表、鉴定文书,被告翁家炎提供的收条,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告黄火荣、张爱媛、被告翁家炎、姜华威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翁家炎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近亲属黄观善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码可确认浙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翁家炎、姜华威系朋友,翁家炎亦乘坐了姜华威的车辆前往聚餐,餐后因被告姜华威酒后不能开车,由被告翁家炎开车返回,其自身亦有受益,故被告翁家炎辩称其系姜华威的义务帮工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姜华威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5%。因黄观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翁家炎、姜华威按比例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遂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观善的伤符合交通事故伤,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故被告翁家炎辩称黄观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4269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观善的住院时间为9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3、护理费,根据遂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及黄观善出院时情况,原告主张黄观善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共计23008元,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根据遂昌县石练镇人民政府、遂昌县石练镇宏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黄观善已投保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故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201965元。5、二原告主张丧葬费,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二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火荣、张爱媛因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6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23008元、死亡赔偿金201965元、丧葬费24186元,共计29464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由被告翁家炎赔偿118755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由被告姜华威赔偿20957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火荣、张爱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黄火荣、张爱媛负担367元,被告翁家炎负担2500元,被告姜华威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妃?PAGE*MERGEFORMAT?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