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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但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某,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但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北村“富源酸菜猪脚火锅”餐馆吃饭期间饮酒,之后又在昆明市滇池路“日月恒辉”KTV娱乐期间饮酒。2015年11月13日1时45分许,被告人但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云C/DT7**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日月恒辉”KTV前往高新区海屯路联想科技城对面工地住处,行至昆明市西福路茱美拉温泉酒店附近路段,与路中设置的公交站台相撞,造成被告人但某某受伤,所驾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