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7号。负责人陈中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钢,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员工。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93号。法定代表人马财有。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93号。法定代表人马财富,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93号。法定代表人马财富,执行董事。被告马财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委托代���人杨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1)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3153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8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年利率5.98%。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5003674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013万元内由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胡家街3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3549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315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5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年利率5.98%。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5003678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606万元内由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116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03)第101-3538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3)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311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75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7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年利率5.98%。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5003627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790万元内由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馥华园38-29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3550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4)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315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4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4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年利率5.98%。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5003674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566万元内由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93号办公用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4317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5)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315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年利率5.98%。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5003678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215万元内由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89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4316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6)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签订编号3310052015001419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发放的借款由二被告在最高额9000万元内担保。上述借款本金1918万元虽未逾期,但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共计5998万元中已有600万元逾期未还,借款本金1918万元项下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也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快递告知四被告诉请5笔贷款提前到期。现向法院起���,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8万元,利息301042.57元(2015年9月18日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约定计息),合计19481042.57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胡家街3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3549号)、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116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03)第101-3538号)、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馥华园38-29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3550号)、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93号办公用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4317号)、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89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4316号)5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房屋他项权证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及交付、抵押及登记、担保的事实;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签订编号为331005201500141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为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9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31539号、33010120150031591号、33010120150031165号、33010120150031549号、330101201500315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8万元、365万元、475万元、340万元、1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年利率均为5.9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3100620150036741号、33100620150036788号、33100620150036273号、33100620150036749��、331006201500367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13万元、606万元、790万元、566万元、215万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胡家街3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3549号)、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116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03)第101-3538号)、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馥华园38-29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3550号)、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93号办公用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4317号)、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89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431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均已按合��约定向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自2015年9月18日开始,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对上述借款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31539号、33010120150031591号、33010120150031165号、33010120150031549号、330101201500315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胡家街3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3549号)、兰溪市兰江街道���荫路116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03)第101-3538号)、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馥华园38-29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3550号)、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93号办公用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4317号)、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89号营业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1)第101-4316号)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13万元、606万元、790万元、566万元、2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对上述第一条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3686元,由被告兰溪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田置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童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