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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叶福敏与被告代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敏,代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693号原告叶福敏(曾用名叶红),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代燕,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叶福敏与被告代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敏,被告代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多次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借款2万元,2011年7月17日借款2万元,2011年11月12日借款2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3万元,2012年8月2日借款5万元,被告代燕均写有借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由于被告久拖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4万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我是陆续向原告借了16万元,当时按8分的利息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1日,后来因为经济困难就没有支���利息了,我给原告说明情况,原告就没有再要本金和利息了。2013年11月份,原告喊我参加他们的炸会,每月炸2千元,以炸会的形式偿还原告的欠款。到我接会时,我应该接的是4.28万元,但钱没有到我的手,原告直接扣了这笔钱还借款,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还了4万元,零头偿还利息。我一直以炸会的形式,偿还了原告一部分钱,加上接会后未交的会费,现在只欠13.7万元。对于利息我不同意支付,我只同意偿还本金,但我现在拿不出钱来,如果原告同意,我愿意每个月偿还一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代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11月12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叶福敏出具借款单借款,共计14万元,双方在借款单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千元,尚欠本金13.7万���。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且被告代燕承诺愿意还款,故原告叶福敏要求被告代燕偿还借款13.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款单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福敏人民币13.7万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叶福敏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代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