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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细娥、王救国等与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娥,王救国,陈才年,黄丹娜,姜喜梅,余泉水,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陈细娥。原告王救国。原告陈才年。原告黄丹娜。原告姜喜梅。原告余泉水。六位原告诉讼代表人姜喜梅,特别授权代理。六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东乡县恒安东路。法定代表人邓志华,总经理。被告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东乡县孝岗镇大田村王井小组。法人代表邓志华,总经理。被告邓志华。被告张小玲。被告邓卫平。原告陈细娥、王救国、陈才年、黄丹娜、姜喜梅、余泉水诉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诉讼代表人姜喜梅及委托代理人李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卫平经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娥、王救国、陈才年、黄丹娜、姜喜梅、余泉水诉称,2015年2月10日,我们与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我们借款1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6个月,月息1.8分;同日,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我们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东乡县城新区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第19层房产面积为700.46平方米,房权证东房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他证DY字第2042**号)。我们按照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号,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被告邓志华、张小玲、邓卫平对借款本息进行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方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请求:(1)要求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万元;(2)判决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利息20.16万元(月息和罚息计2分,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此后利息随本清);(3)判决被告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卫平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东乡县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卫平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陈细娥、王救国、陈才年、黄丹娜、姜喜梅、余泉水与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向原告陈细娥、王救国、陈才年、黄丹娜、姜喜梅、余泉水(乙方)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共计6个月;原告方应按约定时间将全部借款一次交付于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8厘,甲方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甲方必须保证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上个月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甲方违约。同时即2015年2月10日,被告邓志华、张小玲、邓卫平分别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细娥、王救国、陈才年、黄丹娜、姜喜梅、余泉水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担保期限不少于二年。2015年2月10日,被告东乡县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用坐落于东乡县城新区第19层房产面积共为700.46平方米为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六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后,六原告均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款人民币160万元汇转入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陈细娥、王救国、陈才年、黄丹娜、姜喜梅、余泉水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向原告陈细娥借款40万元、向原告王救国借款30万元、向原告陈才年借款30万元、向原告黄丹娜借款30万元、向原告姜喜梅借款20万元、向原告余泉水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只支付了2015年7月11日前利息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六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2015年7月11日后利息。被告东乡县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卫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东乡县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权证,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个人担保承诺书,6张借条,转款凭证6张,房他证DY字第2042**号,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细娥、王救国、陈才年、黄丹娜、姜喜梅、余泉水与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东乡县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被告邓志华、张小玲、邓卫平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六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2015年7月11日后利息属实,应偿还;被告东乡县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卫平担保属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诉请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细娥、王救国、陈才年、黄丹娜、姜喜梅、余泉水等6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为16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东乡县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卫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