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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海波与被告王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波,王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81民初197号原告蒋海波,被告王国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龙泉路33号龙泉名邸21-22号门面。负责人罗鹏,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海波与被告王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海波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海波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海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蒋海波负担。审判员  廖得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