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符云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云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云平,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云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符云平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滩口方向往渝北区悦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土方正大道云计算中心路口时,被告人符云平违反交通指示信号,红灯时继续前行,与相对方正常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符云平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符云平因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邓某某电话报案,民警于当日21时10分许赶到北碚区城南中医院抽取符云平的股动脉血液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符云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符云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云平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归案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路线指认照,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云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符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云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