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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秦元喜与娄祥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元喜,娄祥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秦元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祥俊,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劳动东路24号五一大厦B座0202室。负责人:宋年年,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职工。原告秦元喜与被告娄祥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元喜的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娄祥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元喜诉称:2014年10月4日约20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接官亭向何家岩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勉康线45KM+600m处与被告娄祥俊未按规定开启灯光或设置警告标志停放在道路右侧陕A5B1**号自卸低速货车追尾,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到略阳县铁路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4513.84元。2014年12月5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7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另陕A5B1**号自卸低速货车于2014年1月12日0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448.64元、伤残赔偿金102337.2元、误工费30030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390元、鉴定费228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5145.8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60943.74元。被告娄祥俊辩称:原告喝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没有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要求庭前交换证据;2、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约20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接官亭向何家岩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勉康线45KM+600m处与被告娄祥俊未按规定开启灯光停放在道路右侧陕A5B1**号自卸低速货车追尾,发生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到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医院诊断:一、机型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顶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4.双侧额骨、颞骨粉碎性骨折;5.大脑镰前部右旁硬膜下积液;6.外伤性脑肿胀;7.脑脊液鼻漏;8.额部2处头皮挫裂伤;9.左侧上颌窦及两侧筛窦积液。二、1.上、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并多颗牙齿脱落、残损;三、双眼损伤。1.右眼眶外、内侧壁及上壁骨折;2.右眼钝挫伤;3.左眼上壁骨折;4.左眼钝挫伤;四、吸入性肺炎及双肺挫伤;五、上唇撕裂伤;六、右鼻孔撕裂伤;七、左小腿膝下皮肤挫裂伤;八、双侧胸腔积液。支出医疗费34988.62元,其中被告娄祥俊垫付20993.1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同日,原告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出院,医院诊断: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急行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4.气管切开术后;5.双肺挫伤;6双眼钝挫伤;7.左膝皮肤挫裂伤术后;8.轻度平血;9低蛋白血症。支出医疗费40478.4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尿不湿、护理床垫等生活必须用品,支出934.8元,支出住宿费500元。2014年12月5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略公交认字(2014)第2—1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娄祥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以及后期医疗费和住院时间进行评估。2015年1月27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急行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上、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并多颗牙齿脱落、残损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28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治疗费评估在2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其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36000元;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2015年5月26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上、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并多颗牙齿脱落、残损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9日,本院将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移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1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原告此次外伤致上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并多颗牙齿脱落(76543211┼1212),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术后,开颅骨窗面积11×8cm2,评定为十级伤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540.5元,住宿费34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在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略阳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陕A5B1**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原所有权人是西安市临潼区三友车辆信息服务部,后相继转让给被告娄祥俊。被告娄祥俊于2014年1月12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0时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以及被告娄祥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娄祥俊违章停放车辆,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娄祥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娄祥俊佳士所有的陕A5B1**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75507.02元(包括被告娄祥俊垫付20993.1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医疗费84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先后在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天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及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80日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需要住院,住院就要产生误工,原告主张把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计算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外,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加重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在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出院,同日又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天数只能计算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7天,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共计23870元(217天×110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根据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2日。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2160元(15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3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共计2760元(92天×30元/天),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86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共计4240元(212天×20元/天)的标准。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在医院外登记住宿,这是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不能否认原告护理人员在汉中住宿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到西安进行重新鉴定,其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到西安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40.5元和住宿费340元是原告的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12年12月在略阳县城工作至2014年10月,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0964元(26420元/年×20年×21%)。被告娄祥俊违章停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床垫等生活用品,支出9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该用品应由被告娄祥俊承担的事实。尿不湿、床垫等生活用品虽然不属于医疗费用,但属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娄祥俊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7916.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300元,剩余部分196616.32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58984.9元。原告第一次支出的鉴定费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娄祥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案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第二次鉴定并没有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第二次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元喜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元喜58984.9元;二、原告秦元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娄祥俊垫付的医疗费20993.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秦元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原告秦元喜负担355元,被告娄祥俊负担152元;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原告秦元喜负担1596元,被告娄祥俊负担684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明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