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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 � �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诉讼代理人卢荣花,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满族,系丹东市振安区众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9月1日被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至9月9日,2015年9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荣花、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东港市新城区单家井村一组道口附近,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某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牙齿脱落两枚,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1450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3272.1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合计人民币89872.1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初犯、曾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东港市新城区单家井村一组道口附近,因行车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用拳脚殴打赵某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击打赵某某面部,造成赵某某21+牙齿外伤性脱落。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赵某某牙齿外伤,牙齿脱落2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赵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达成和解,约定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共同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45000元,每人承担15000元。宋某某曾为赵某某曾垫付医疗费5500元,后宋某某又给付赵某某10000元,张某某亦给付赵某某1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未履行上述和解协议。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6866.02元、误工费1455.91元[35.51元×(住院34天+休治7天)]、护理费3272.16元、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34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合计人民币22619.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史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倪某某、孙某某、郭某甲、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金某某、姜某甲证言、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入院及出院记录、羁押证明、和解书及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投案后又逃跑,被公安机关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宋某某、张某某因本案赔偿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费用,已超过本院核定的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故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志飞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