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清水河县喇嘛湾镇拐子上村因琐事与受害人薛某某发生斗殴,双方身体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法医鉴定薛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摄影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交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薛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在清水河县喇嘛湾镇拐子上村,被告人杜某某与薛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行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薛某某左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受害人薛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取得了受害人薛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3、受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4、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有关情况;5、鉴定文书及摄影照片,证实被鉴定人薛某某左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等情况;6、情况说明、交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受害人薛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取得了受害人薛某某的谅解;7、案发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受害人薛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取得了受害人薛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骄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