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与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4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负责人谭雪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天鹏。被告严小平。被告何春华。被告王子军。被告胡荣华。被告李开荣。被告杨秀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江邮储银行)与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江邮储银行诉称: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等六人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1日组成6人联保小组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24万元,此借款由6被告分别使用,即严小平、何春华夫妇使用8万元;王子军、胡荣华夫妇使用8万元;李开荣、杨秀芝夫妇使用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7%,使用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24万元借款分别转入6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严小平、何春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本金27841.45元,支付利息8726.82元,下余借款本金52158.55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严小平、何春华至今未清偿。被告王子军、胡荣华夫妇使用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本金27841.45元,支付利息8738.08元,下余借款本金52158.55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王子军、胡荣华未清偿。被告李开荣、杨秀芝夫妇使用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本金27841.46元,支付利息8756.85元,下余借款本金52158.54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李开荣、杨秀芝未清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2158.55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3614.42元,2016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由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继续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王子军、胡荣华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2158.55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3602.18元,2016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由被告王子军、胡荣华继续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李开荣、杨秀芝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2158.54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3581.91元,2016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由被告李开荣、杨秀芝继续支付;请求判令被告6人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并平均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南江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原告处贷款24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7%,使用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等和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严小平、何春华夫妇发放了贷款8万元;向被告王子军、胡荣华夫妇发放了贷款8万元;向被告李开荣、杨秀芝夫妇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严小平、何春华夫妇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本金27841.45元,支付利息8726.82元,下余借款本金52158.55元和部分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王子军、胡荣华夫妇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本金27841.45元,支付利息8738.08元,下余借款本金52158.55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李开荣、杨秀芝夫妇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本金27841.46元,支付利息8756.85元,下余借款本金52158.54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起诉来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因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南江邮储银行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身份证复印件,南江邮储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放款电子打印单以及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与原告南江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小平、何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2158.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王子军、胡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2158.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李开荣、杨秀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2158.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5.00元,财产保全费用578元由被告严小平、何春华、王子军、胡荣华、李开荣、杨秀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朋菲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