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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建广与吴小军、徐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广,吴小军,徐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82号原告刘建广。委托代理人朱当伟,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小军。被告徐仙红。原告刘建广诉被告吴小军、徐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笑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广的委托代理人朱当伟、朱玉爱,被告吴小军、徐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广诉称,被告吴小军与被告徐仙红2010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22日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吴小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仙红为共同还款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刘建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9月1日被告吴小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小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查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共计向被告吴小军转账汇款1,000,000元;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小军与被告徐仙红2010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22日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小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同意按2分利息计算,现在已无力支付利息,以前利息是口头协议的,被告已经归还了520,000元利息。该笔债务由被告吴小军个人承担,借款的时候并未告知被告徐仙红,不应由徐仙红一起承担。被告徐仙红辩称,一、该债务属于吴小军的个人债务,与徐仙红无关。被告吴小军与被告徐仙红经济独立,被告徐仙红对该债务毫不知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徐仙红还款;二、该债务属于吴小军赌博等非法支出,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吴小军欠下的赌博债务,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告明知吴小军和被告徐仙红经济上不来往及两被告双方关系不和,在借款给被告吴小军后未告知被告徐仙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徐仙红承担归还义务。被告吴小军、徐仙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广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吴小军转账汇款300,000元、150,000元、150,000、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吴小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广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为两年(于2015年9月1日到期)”。原告刘建广与被告吴小军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吴小军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份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小军与被告徐仙红于2010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军向原告刘建广借款1,000,000元,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吴小军向原告刘建广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吴小军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刘建广要求被告吴小军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吴小军、徐仙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仙红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吴小军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刘建广要求被告徐仙红共同归还欠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军、徐仙红归还原告刘建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吴小军、徐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余笑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 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