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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套群与被告李泽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套群,李泽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204号原告王套群,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健,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王套群与被告李泽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套群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套群诉称,2015年12月5日,李泽健驾驶轿车在雄县高速引线将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泽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诉请法庭判令被告李泽健赔偿原告医疗费26882元,误工费7599元,护理费2533元,交通费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共计48148元。被告李泽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泽健驾驶冀F9V1**号长城牌小轿车在雄县高速引线将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泽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及河北省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发生医疗费26133元,交通费3133元,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脱位等5处骨折,面部皮肤擦伤,脑震荡。另查明,被告李泽健驾驶的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已支付原告180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泽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26133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3133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三踝骨折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伤情为踝关节骨折脱位,内踝骨折,腓骨骨折,外踝骨折,后踝骨折,故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定为180日,护理期确定为90日,营养期确定为9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计算为7599元(15410÷365×180),护理费参照此标准计算为3799元(15410÷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计9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5591元扣减李泽健已支付的18000元,尚有28064元,应由被告李泽健赔偿。被告李泽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李泽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佳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