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益兴隆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崔兆太,王秀钢,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潍坊益兴隆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崔兆太。被告王秀钢。被告崔海英。被告吴中军。被告王秀东。被告付昕。被告董成林。被告郭玉萍。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益兴隆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崔兆太、王秀钢、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昆、滕欣欣及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益兴隆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崔兆太、王秀钢、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2、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隐瞒借款实际用途,以新贷还旧贷,欺骗担保人进行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益兴隆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崔兆太、王秀钢、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坊农信营)流借字(2012)年第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药品,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年利率为1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2012年8月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益兴隆经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坊农信营)流借字(2012)年第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潍坊农商银行)借展字(2013)年第8-69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坊农信营)流借字(2012)年第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延展后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2013年7月31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董成林、郭玉萍、崔兆太、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王秀钢(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形成的最高余额3000000元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截至到2016年4月7日,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99436.78元。此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期内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和进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进账单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延展期限届满后,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益兴隆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崔兆太、王秀钢、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益兴隆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益兴隆经贸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董成林、郭玉萍、崔兆太、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王秀钢为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故被告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董成林、郭玉萍、崔兆太、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王秀钢应在债务最高余额3000000元内对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隐瞒借款实际用途,以新贷还旧贷,欺骗担保人进行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标的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益兴隆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崔兆太、王秀钢、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139943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益兴隆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董成林、郭玉萍、崔兆太、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王秀钢在债务最高余额3000000元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益兴隆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英昊经贸有限公司、崔兆太、王秀钢、崔海英、吴中军、王秀东、付昕、董成林、郭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