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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飞、孙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邓某、陈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孙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徐某,邓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务工。1999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1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甲,务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邓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高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孙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陈某甲、徐某、陈某乙、叶某、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毛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孙某、邓某、陈某甲、徐某、陈某乙、叶某、林某甲及辩护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飞、孙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夜鹰大排档门口吃夜宵时,无故持啤酒瓶、菜刀等凶器将同在该处吃夜宵的徐某等人打伤,随后,被告人邓某、陈某甲、徐某、陈某乙、叶某、林某甲与舒某(另案处理)对刘飞、孙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傅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刘飞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飞、孙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夜鹰大排档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9月8日,温溪镇派出所民警到青田县温溪镇纽约婚纱摄影店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传唤归案;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邓某、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温溪镇派出所接受讯问;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飞、孙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陈某甲、徐某、陈某乙、叶某、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徐某、叶某、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飞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无异议,但在伤势鉴定后其发现自己脑部有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孙某、邓某、陈某甲、徐某、陈某乙、叶某、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高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不是事件引发者,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各被告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时许,刘飞、孙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夜鹰大排档门口吃夜宵时,无故持啤酒瓶砸向同在该处吃夜宵的徐某等人,并对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邓某、陈某甲、徐某、陈某乙、叶某、林某甲及舒某(另案处理)等人见此即一起冲上前,对刘飞、孙某进行拳打脚踢,后在刘飞、孙某从大排档拿出菜刀时逃离。随后,刘飞抓住了与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的付某,邓某、傅某回去救付某时被刘飞、孙某用菜刀、盘子等物砸伤。经鉴定,徐某、刘飞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傅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飞、孙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夜鹰大排档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9月8日,温溪派出所民警到青田县温溪镇纽约婚纱摄影店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传唤归案,被告人徐某、邓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温溪派出所接受讯问;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陈某甲、徐某、陈某乙、叶某、林某甲及舒某、傅某与刘飞、孙某相互之间达成和解,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丽水市门诊病历等就诊材料、光盘制作说明,证人付某、季某、林某乙、尹某、傅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刘飞、林某甲、邓某、陈某甲、徐某、陈某乙、叶某及同案人员舒某的供述与辩解,青公物鉴(2015)204号、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青公物鉴(2015)212号、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肖像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孙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徐某、邓某、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飞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徐某、邓某、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孙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与舒某、傅某相互达成和解,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飞提出对其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青公物鉴(2015)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飞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做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刘飞的脑部在其提出有伤后,公安机关亦带其在丽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脑电图正常,故上述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刘飞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