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光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光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2232号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109号大才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褚志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东方盛世管理处经理。被告金光世。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光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