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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与申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申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2249号原告: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王瑞西,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涛,该担保中心职工。被告:申冰,原淮南矿业集团安装公司职工。原告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申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8月18日担保中心、申冰、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徽商银行淮南市实业支行四方签订一份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徽商银行淮南市实业支行受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委托,向申冰发放公积金贷款161000元,贷款年限10年,用于购买淮南市潘集区建材大市场4栋602室房屋,由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申冰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反担保。合同生效后,由于申冰未能按时还款,导致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委托徽商银行淮南市实业支行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担保中心的保证金帐户划扣了申冰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截止起诉之日,担保中心已代申冰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139078.34元。担保中心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申冰支付担保中心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139078.34元,支付违约金13907元,合计152985.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申冰承担。申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担保中心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担保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担保中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申冰购买房产的事实和公证的情况。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申冰用其购买的房屋在房产局办理的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申冰购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系担保中心。4、企业注册信息查明单,证明淮南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变更为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5、徽商银行淮南市实业支行贷款逾期情况表和银行扣划凭证,证明申冰逾期6个月以上未偿还房屋贷款,徽商银行淮南市实业支行从担保中心账户扣划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39078.34元。申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担保中心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担保中心的证据1,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够证明申冰购买房产的事实和公证的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了申冰用其购买的房屋在房产局办理了反担保,与担保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申冰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担保中心。证据4,可以证明淮南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变更为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证据5,可以证明申冰逾期6个月以上未偿还房屋贷款,徽商银行淮南市实业支行从担保中心账户扣划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39078.34元。申冰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担保中心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淮南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于2012年9月10日变更为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2011年3月20日申冰与淮南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冰购买淮南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荷苑社区长江路8号建材大市场4栋6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301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房款69100元,余款161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办理公积金贷款。2011年8月18日淮南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申冰、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徽商银行淮南市实业支行四方签订了《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徽商银行淮南市实业支行受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委托,向申冰发放公积金贷款161000元,贷款年限10年,用于购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荷苑社区长江路8号建材大市场4栋602室房屋,由淮南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申冰借款本息(含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徽商银行淮南市实业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申冰以其购买的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荷苑社区长江路8号建材大市场4栋602室房屋作为反担保。偿还贷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申冰连续逾期3个月及其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期间经淮南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催还,申冰还未履行,致使担保中心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及罚息的,申冰除应向淮南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归还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外,还应向淮南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支付代偿部分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申冰未按时足额依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逾期的,徽商银行淮南市实业支行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向申冰加收50%的罚息。合同生效后,申冰从2013年7月份开始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委托徽商银行淮南市实业支行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担保中心的保证金帐户划扣了申冰所欠贷款的本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担保中心共代申冰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139078.34元。担保中心代申冰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多次催要无果,担保中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中心、申冰、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徽商银行淮南市实业支行四方签订的《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申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付款。现申冰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担保中心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担保中心的利益受损。综上,担保中心要求申冰偿还担保债务139078.34元及支付违约金1390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代偿款139078.34元;二、被告申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违约金13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申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徐函函人民陪审员  徐春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