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朝文印刷有限公司与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朝文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65号原告苏州朝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旺山村7组。法定代表人郭文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石舍村柳湖路南镇公路东。法定代表人朱溱。原告苏州朝文印刷有限公司(下称朝文公司)诉被告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凌啸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文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其定制印刷品,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应被告要求开票后由被告付款。后其分三次向被告供应说明书、警示标贴等印刷品,共计货款金额2528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凌啸阁公司支付货款2528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啸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7月16日、8月9日,原告朝文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凌啸阁公司供应了说明书、八开折叶、条形码不干胶、警示标贴等产品,货款共计25280元。2014年8月26日,朝文公司向凌啸阁公司开具金额为25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凌啸阁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将该发票进行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发票抵扣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5280元的产品。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货款,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认证,现原告主张自发票认证次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朝文印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80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3元,由被告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丁文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 蒙书 记 员 叶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