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焦丽英诉万郡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丽英,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焦丽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代理人鲍中传,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洪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彩霞,该公司员工。原告焦丽英诉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中传,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丽英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31599),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万郡大都城3-13号房屋,购房款238238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2013年7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答复房屋未交工。2014年6月14日,原告又去被告处催问,被告方售楼处员工说开始交接房屋了,原告便于同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逾期交房10个月14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124678元,违约金74807元,共计199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的万郡大都城一期商品房于2013年6月验收合格即具备交付条件,被告逾期交房是由于原告逾期交纳各项费用所致,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31599),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万郡大都城3-13号房屋,购房款2382388元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了被告。关于所购商品房的交付在合同约定中: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交纳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电费、水费、物业费、产权代办费、产权手续费、有线电视初装费、装修保证金共计90546元,并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关于逾期交付房屋的处理在通用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述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00%0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接收房屋的条件在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1、乙方须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违约金(如有)及《万郡物业管理及相关收费一览表》所述全部费用后才具备收楼条件,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前述款项,则甲方有权顺延办理交楼及产权登记手续,且视为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楼及产权登记,甲方无须另行书面告知乙方。2、该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后,甲方无须另行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办理收楼手续,甲方无须另行通知。查明,被告提供的包建备案字(2015)第04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万郡大都城住宅小区(一期)1标段(1-4号楼)开工时间2011年5月,竣工时间2012年12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原告所购房屋属于万郡大都城住宅小区(一期)1标段的3号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购的房屋所属楼栋在2013年6月已经竣工验收,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90546元,这充分表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2013年7月31日)为接收所购楼房创造前提条件。如果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而被告不能向其交付所购楼房,则被告才承担逾期未能交房的违约责任。另外,建设开发的楼盘竣工验收时间在先,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时间在后符合程序规定,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交付楼房的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合同约定交付楼房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综上,原告就逾期交房要求被告赔偿利息124678元及违约金74807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付 洁审判员 蒋喜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