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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建明与张家港东升工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明,张家港东升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780号原告冯建明。委托代理人王军,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东升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张丽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建明诉被告张家港东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明诉称:原告2014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双方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00元。审理中,原告仅要求确认双方2015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主张。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原告的确在我公司工作过,但不清楚劳动关系存在的起止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冯建明提交的材料证据不足,而对其要求与东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冯建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冯建明提交了据称其与张丽佳丈夫朱亚东谈话的录音资料,交谈中“朱亚东”对冯建明在被告东升公司工作无异议,但对冯建明陈述的受伤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书面通知被告质证,包括录音资料与文字稿是否一致、交谈一方是否为张丽佳的丈夫朱亚东,并告知被告如逾期不作出明确质证意见,则视为其对前述两问题均已作出肯定答复。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被告认可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过,但不清楚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受伤及被告是否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明确质证意见,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公司工作过,则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建明与被告张家港东升工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知悦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