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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474号原告余某某,女,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7月28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8060****。双方婚后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于2014年1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东风牌商务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共同债务有24?000元。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孩子陈某鸿由原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有东风牌商务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4、共同债权债务24000元由被告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关于结婚及生育子女的陈述是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也是事实,但被告是第一次戒毒。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7月28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8060****。双方婚后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鸿。被告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9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6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现仍未和好,综合案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婚生男孩陈某鸿由原告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陈某鸿长期以来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XX活和学习。故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陈某鸿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一定抚养费。对原告主张婚生男孩陈某鸿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的男孩陈某鸿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余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陈某鸿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鸿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余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陈某鸿或者陈某鸿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