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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洪江与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4民初439号原告洪江,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塔西南公司化肥厂工人,住新疆泽普县。被告杨建,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塔西南公司油气开发部工人,住新疆泽普县。原告洪江诉被告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被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杨建从原告处借取人民币6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然而,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诉请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及利息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0元。被告杨建辩称:欠原告65000元是事实。前年我曾给原告归还过5000元,我与原告协商过归还的5000元算我借款的利息,所以原告不应再起诉我要利息。我现在没有钱,我曾欠他人的钱在法院处理过,法院执行局现每月划扣我的工资,我欠原告的借款法院可以判决,由执行局继续执行我的工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洪江提交的一张借条,被告杨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杨建向原告洪江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底还清,但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辩称曾归还原告5000元利息,原告予以认可,在本案开庭时,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经本院向原告洪江偿还借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亮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