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7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迎新路中国银行长安支行自动取款机上,拾得前取款人刘某遗忘在机内的信用卡后,分三次冒用取款人民币共计8000元。案破后,被告人施某甲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施某乙的证言,中国银行的取款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施某甲是初犯,到案后已归还被害人全部款项,故可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晨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