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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务农,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皖N×××××号小型面包车,沿舒城县境内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2KM+665m处,撞正欲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李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4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6)第6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叶某甲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叶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民事赔偿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