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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斌、朱军、孙芳、施明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斌,孙芳,朱军,施明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孙芳,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朱军,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施明刚,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斌、朱军、孙芳、施明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朱斌、施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朱斌、孙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年利率14.4%,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朱军、施明刚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斌、孙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353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本息共计1853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朱军、施明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配偶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斌、孙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年利率14.4%,被告逾期还款承担100%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军、施明刚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宁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朱斌、孙芳发放借款15万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斌、孙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共欠息35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经被告朱斌、施明刚质证无异议。被告朱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朱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施明刚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施明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配偶还款承诺书、证据2借款凭证、证据3利息清单,能够证实被告朱斌与被告孙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朱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年利率14.4%,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朱军、施明刚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芳承诺用家庭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斌发放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31日后被告朱斌、孙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斌与被告孙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斌、朱军、施明刚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年利率14.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朱军、施明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孙芳承诺用家庭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斌、孙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朱军、施明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斌、朱军、施明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总计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斌发放了借款,被告朱斌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孙芳系被告朱斌的妻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系被告朱斌、孙芳二人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斌、孙芳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斌、孙芳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是34816.44元(15万元2%12个月÷365天353天),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朱军、施明刚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朱斌的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军、施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34816.44元,本息合计184816.44元;按照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朱军、施明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军、施明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斌、孙芳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斌、孙芳、朱军、施明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06元,由被告朱斌、孙芳、朱军、施明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殷凌云人民陪审员  杨祖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