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本兵与李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兵,李爱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827号原告何本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本兵与被告李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何本兵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何本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何本兵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本兵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合伙均等出资向案外人宋乃和供应价值403500元的钢材。被告从宋乃和处共领取钢材款403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50元。被告李爱民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宋乃和原系合伙关系,宋乃和供应111634元钢材后退出合伙。被告向宋乃和出具403500元的收条,但宋乃和扣除了其提供的111634元钢材款和不合格钢材退货款,被告实际领取了291866元。另外,原、被告还合伙供应其他工地钢材,钢材款被原告领取,原、被告应在本案中进行清算,一并结账。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合伙均等向案外人宋乃和承建的涟城镇万亩良田七号楼工程提供钢材。2014年8月10日,被告和宋乃和进行结算并向宋乃和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万顷良田7#楼三级钢款肆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整¥403500.00(三级钢款已结清)李爱民2014.8.10”。原告向被告索要钢材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还共同向涟水县军民60号楼、61号楼、70号楼、军民花园2号楼等工地供应钢材,原告自认已经债务人处领取价值35万元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领取的403500元钢材款,其中的201750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索要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领取了双方在其他工地合伙的钢材款350000元(以房抵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领取其应得份额,故本院认为原告领取的350000元,其中有175000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被告认为其领取的钢材款中有宋乃和111634元的份额以及原、被告尚有其他合伙财产需要分配,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本兵钢材款2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负担3858元,被告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