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邢永诉被告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6民初3624号原告邢永,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利,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永诉被告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询问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