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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平度市仁兆镇后南埠村民委员会与张金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仁兆镇后南埠村民委员会,张金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932号原告平度市仁兆镇后南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光尧,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冷广亨。被告张金忠,农村居民。原告平度市仁兆镇后南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金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仁兆镇后南埠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冷广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仁兆镇后南埠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9月份,被告承包原告土地4亩,当时约定每年度的承包费于上年度的11月30日前交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3848元,违约金163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848元,违约金1635元,合计54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果园”土地4亩,每亩承包费201元,土地承包费由被告每年前分一次交纳,于每年11月30日前交纳804元;承包期15年,从2002年9月30日起到2017年9月30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9年承包费762元,欠2011年784元,欠2012年784元,欠2013年784元,欠2014年634元,合计3748元。200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老营前”土地1亩,每亩承包费100元,土地承包费由被告每年前分一次交纳,于每年11月30日前交纳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承包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2份、土地承包费收据5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忠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是否交纳承包费。被告张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主张被告承包“果园”土地4亩,拖欠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5年承包费共计374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包“老营前”土地1亩,拖欠2015年承包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合计38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38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度市仁兆镇后南埠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人民币38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09年762元自2009年11月30日,2011年784元自2011年11月30日,2012年784元自2012年11月30日,2013年784元自2013年11月30日,2014年634元自2014年11月30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忠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人民陪审员  韩美云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