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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884号原告陶某某,女,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朱某某,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缺席)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1993年4月27日生育长女朱某甲,1994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朱某乙。自生育长女朱某甲之后,双方就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感情越来越淡;生育长子朱某乙后,被告变得更加暴虐,经常打骂原告。因被告多次毒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彻底死了心,准备离婚,但被告不同意。2004年,因被告毒打原告,致使原告带着子女逃离了家,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当父亲的责任,子女都是原告抚养,现子女都已经长大成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请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长子朱某乙所有;3、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全户人员简况表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基本信息。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朱某某调取询问笔录1份,朱某某陈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过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了2个孩子,一个叫朱某甲、一个叫朱某乙。现在孩子都已经成年,在外打工。原告自2004年就带着孩子外出了,期间一直没有联系过。2015年,原告回来过几天,后又外出去上海,之后一直联系不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对陶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如果陶某某回来跟被告过日子就更好,如果不回来也随原告,被告也栓不住原告。”原告对被告陈述无意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朱某某陈述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4月27日生育长女朱某甲,1994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朱某乙,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带着子女离家出走10余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1年农历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1993年4月27日生育长女朱某甲,双方至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便带着子女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已分居生活10余年,且经本院询问,被告也表达了尊重原告离婚诉请的意愿,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