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龙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龙,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16号原告马德龙,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妻子。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喜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龙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黑河岛中俄自由贸易城1层D座1151号商铺,房屋价格为233,4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该房于2008年8月28日交付使用。但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同原告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说明房屋面积包括独自使用的套内面积和相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被告质证对于商品房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前任股东和现任股东发生纠纷,这个案件需要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是当时签订及日期是否相符进行鉴定。证据二、交款收据复印件2张、爱辉区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4)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爱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爱辉区法院执行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质证关于收据,因前股东和后股东交接出现问题,现任股东没有收到投资公司的账目,所以对于收据真实性,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关于判决书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2015)爱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中,当时那种情况下,还没有意识到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问题,现在发现了所以要求鉴定,对于执行结案通知书,被告现在确实没有拿到这笔钱。原告说把钱交到法院了,但是被告还没有收到。证据三、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把原告的土地抵押贷款了。被告质证该抵押土地面积是26322平方米,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土地使用的具体范围,不能证实抵押土地就是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证据四、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把原告的房屋抵押了。被告质证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房屋已被抵押。被告质证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交纳的剩余房款,按照《合同法》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先履行向被告交付剩余房款的合同义务;第二、被告现正与江苏梦兰集团和常熟海联物业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案件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审理,因双方的交接问题、财务账问题,被告现在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尤其财务账问题,双方一直争议激烈,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解决股东之间纠纷的时间,暂缓办理房产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德龙于2008年7月28日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日原告马德龙与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原告将上述商铺交付给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黑河中俄自由贸易城D座一层1151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总价款为233,45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23,450.00元,后经本院作出的(2015)爱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再行给付被告购房款11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已经履行了给付剩余房款义务,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黑1102执6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233,450.00元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将上述房屋于2008年7月28日委托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即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被告股权交接尚未完毕,希望暂缓办理房产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在相关部门完善原告马德龙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所需的手续或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