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申请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相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802行审20号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法定代表人侯伟强,该分局局长。被申请人相树德,男,1963年7月3日出生。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相树德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申请人相树德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非法将其位于北相镇北相村三队北边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本组居民相代强。面积1.65亩,转让费125000元,该宗地北邻小路,东邻张建文,西邻王翠玲,南邻小路。该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转让集团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1、没收被处罚人相树德所得壹拾贰万伍仟元。2、对被处罚人相树德处以罚款贰万伍仟元整。并于2015年9月14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相树德,又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1项由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李 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腊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