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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晓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盛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三队股份合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通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裕盛丰投资有限公司,文泰森,深圳市东方三队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深圳市通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根竹园社区大江工业区23号A1、A2、A3、A4。法定代表人王云龙。委托代理人张作春,陕西原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裕盛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松岗街道松岗社区山美新区裕新楼201。法定代表人文泰森。被告文泰森。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方三队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东方经济发展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文国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裕盛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丰公司)、文泰森、深圳市东方三队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三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裕盛丰公司、文泰森与原告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将松岗水围统建楼(又名鸿盛雅苑、鸿盛花园)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1007757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付款8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7757元未付。被告东方三队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建设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被告总包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原告制作安装防火门的实际使用人,亦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7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425元。被告裕盛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有误,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余款仅为107757元;2、原告施工严重超过工期,已达2年有余,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被告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1551元,余款107757元尚不足以抵偿原告的违约金。因此,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防火门及���户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文泰森辩称:1、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裕盛丰公司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裕盛丰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东方三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泰森(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防火门的制作、运输、安装等,被告裕盛丰公司加盖骑缝章。合同约定,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乙方在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当月安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签字确认后在次月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给乙方,工程全部安装完工后,甲方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给乙方,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申报竣工结算后15日内,甲方审核完成并在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因乙方的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的,总延误工期小于10天的,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逾期违约金,总延误工期大于10天的,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2000元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最高付至合同价款的20%;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乙方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工程款共计1007757元,被告裕盛丰公司已付款80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所施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已通过消防验收。以上事实,有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文泰森与原告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甲方名称虽为被告文泰森,但合同已加盖被告裕盛丰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文泰森为被告裕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裕盛丰公司和文泰森均为合���的一方签订人,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文泰森为合同的一方签订人,本院对被告裕盛丰公司与原告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待消防验收合格后,原告申报竣工结算后15日内,被告裕盛丰公司审核完成并在7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100%。被告认可原告消防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但主张原告工期延误,应当扣除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合同中未约定工期,原告可以随时履行,被告裕盛丰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裕盛丰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已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即工程已竣工,而被告裕盛丰公司主张原告延误工程工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裕盛丰公司提交的收据仅有2013年1月30日的一份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但原告对该章并不认可,除2012年4月28日的收据经手人外签名不能确认外,其他4份收据收款人为薛建军,该的份收据款项共计80万元;2012年4月28日的收据款项为100000元,经手人签名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裕盛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款900000元,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7757元。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单未经被告裕盛丰公司认可,不能证明工程全部安装完工时间;原告且未举证证明消防验收合格后申报竣工结算的时间,故以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时间即2015年12月24日向后顺延一个月计算被告裕盛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被告裕盛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东方三队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其提交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请求被告东方三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裕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通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裕盛丰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9元,由被告深圳市裕盛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208元,由原告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王昭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