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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高某,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林某某,住址: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沈阳市东陵监狱,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我院,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