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03号原告覃某甲。被告谭某。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德孟和人民陪审员甘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覃某丙。由于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整整八年无音讯,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对家庭已丧失应有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生育孩子情况;4、岑溪市安平镇古院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自2007年外出打工后就没有回过原告家。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询问被告谭某的母亲林菊丽的笔录1份,林菊丽陈述谭某自2007年起与其就没有联系了,自其女儿没与其联系后其家里有喜事报原告覃某甲来,但原告也没有来,其觉得原告心里有鬼,其要求覃某甲先找其女儿回来再谈离婚的事;2、询问原告伯娘高石连的笔录1份,高石连陈述其住在原告隔壁,谭某大概2003年开始外出打工,之后过年过节都没有回家,只是在覃某甲的母亲死亡时谭某才回来过一次,之后就不见谭某回来。其听其儿媳妇说在2008年曾打过电话给谭某,劝谭某回家,当时谭某就说过年回来,但当年过年未见谭某回来。之后其儿媳妇连谭某的电话也联系不上了。以前谭某在家时其未见覃某甲与谭某有争吵及打架;3、询问原、被告婚生孩子覃某乙、覃某丙的笔录各1份,两人陈述其母亲谭某在其较小时就外出未回过家,如果父母离婚,则愿意跟父亲生活;4、岑溪市归义镇保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自2007年到现在没有回过娘家探望母亲林菊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0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覃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一直在家做建筑工,被告谭某则于2003年开始外出打工。被告在外打工后便极少回家,在2004年原告母亲去世时回家一次后又独自外出,平时只是通过电话偶尔和原告及孩子联系。自2009年之后,原告便联系不上被告,而被告既没有主动联系原告,更没有回家。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经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亦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3年离家外出打工后便极少回家,在2009年之后更是与原告及孩子中断了联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去向不明,婚生的二个孩子近年来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且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属原告对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孩子覃某乙、覃某丙由原告覃某甲抚养并独自负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XX审 判 员 赖德孟人民陪审员 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