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丽丽与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丽,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144号原告李丽丽。委托代理人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强。原告李丽丽与被告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的委托代理人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丽诉称,被告仇强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3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万元,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仇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丽丽(××)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3.12.31归还。借款人:仇强××2013.11.29”(在仇强名字、借款金额、时间上按有手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仇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丽丽(借)(壹万元整)¥10000于2013.12.31还款。仇强××2013.11.30”。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借条是仇强写的,手印也是仇强按的。没有约定利息。1万元是在被告仇强的车里给的,原告同事贾红岩在场。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没给过利息。原告2013年11月29日给被告汇款4.75万元,原告放弃对0.25万元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仇强向原告李丽丽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丽借款5.75万元人民币,并给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39元,合计1939元,由被告仇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人民陪审员 王志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