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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姜某、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甲,张某甲,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时羁押,次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甲、张某甲、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李某甲、张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李某甲、张某甲、孙某为使用电台进行交流,四人商定来茌平县盗窃出租车的电台,后四人驾驶鲁P×××××出租车行至茌平县境内盗窃出租车内摩托罗拉SM50型号电台八部、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摩托罗拉SM50型号电台总计价值6400元,金立手机价值1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李某甲、张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焊条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田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李某甲、张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姜某、李某甲、张某甲、孙某共同故意盗窃,属共同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四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及其各自所起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某有坦白情节,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姜某、李某甲、张某甲、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姜某、孙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作案工具焊条钩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