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红梅与张立斌,并由第三人滕召君参加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梅,张立斌,滕召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278号原告:吕红梅,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张立斌,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修辉,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安图县。第三人:滕召君,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安图明月法律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安图县。原告吕红梅诉被告张立斌,并由第三人滕召君参加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梅,被告张立斌及委托代理人修辉,第三人滕召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红梅诉称:2014年12月12日,张立斌向吕红梅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张立斌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1日止。现吕红梅诉至法院,要求张立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张立斌辩称:2014年12月12日,张立斌、俞子伟、滕召君在滕召君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虽然张立斌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但实际借款人为俞子伟。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期间,俞子伟每月将利息900元汇给张立斌,张立斌再汇给吕红梅。2015年8月11日,俞子伟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00元汇给滕召君,至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故应驳回吕红梅的诉讼请求。滕召君述称:吕红梅与张立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滕召君经手操办的,吕红梅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张立斌、俞子伟在滕召君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张立斌向吕红梅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存入吕红梅指定的银行卡内。俞子伟为张立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落款处借款方张立斌,担保人俞子伟签字,证明人滕召君签字。当日,张立斌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2000元,落款处收款人张立斌与证明人滕召君签字,滕召君自称该款系其支付给张立斌。次日,吕红梅通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向张立斌支付借款28000元。借款后,俞子伟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9日向张立斌的卡中汇入每月的利息900元,再由张立斌于当日或次日汇给吕红梅。2015年8月11日,俞子伟将借款本金3万元及当月的利息900元,共计30900元汇给借款证明人滕召君。另查明,吕红梅作为出借人、滕召君作为证明人的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中,滕召君替吕红梅支付过款项,也替吕红梅收取过借款人偿还的借款。现吕红梅诉至法院,要求张立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收条、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张立斌、滕召君在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明细帐、吕红梅持有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卡的明细帐等。吕红梅、滕召君对张立斌提供的滕召君在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明细帐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俞子伟汇给滕召君的30900元与本案无关,应系俞子伟与滕召君之间的民间借贷。本院认为:吕红梅与张立斌、俞子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吕红梅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张立斌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俞子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签订借款合同时,滕召君代表吕红梅,以其名义与张立斌、俞子伟协商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整个过程中吕红梅并未参与,而且滕召君是借款合同和支付款项的中间人,也是证明人,部分款项还是滕召君支付给张立斌,因此,滕召君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张立斌、俞子伟有理由相信滕召君能代表吕红梅,亦能代吕红梅收取借款。再者,俞子伟偿还借款的时间不仅符合合同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的时间,而且能与张立斌偿还借款的时间相互衔接,且在庭审时,滕召君自认收取过俞子伟偿还的借款,吕红梅作为出借人的其他借款合同中,滕召君作为证明人曾多次代吕红梅收取过借款人偿还的借款。综上,张立斌关于俞子伟偿还滕召君的30900元系偿还吕红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吕红梅、滕召君关于俞子伟偿还滕召君的30900元系滕召君与俞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吕红梅、滕召君主张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俞子伟将利息以现金的方式每月支付给滕召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吕红梅、滕召君关于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立斌、俞子伟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吕红梅要求张立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75元,共计375元,由原告吕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英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基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