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刑初字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字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因介绍卖淫于2009年10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翁士兴(另案处理)出资成立温州市志兴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翁某与翁沙沙(另案处理)在该公司负责接待工作。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翁某与、翁士兴、翁沙沙以温州市志兴投资有限公司或者个人名义,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吴某、郑某、包学亲、翁晓尉等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中,翁某向30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39.18万元,支付本金、利息等回报人民币26.75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6月12日,向被害人吴某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2、2011年6月10日,向被害人郑某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3、20011年6月,向被害人林某吸收资金2万元,支付利息0.24万元。4、2011年5月13日,向被害人翁郑录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利息0.45万元。5、2011年6月2日,向被害人叶春菊吸收资金8万元,支付利息0.72万元。6、2011年8月22日,向被害人包学亲吸收资金20万元。7、2011年2月至5月,向被害人包细英吸收资金共计7.3万元,支付利息1.083万元。8、2011年6月至8月,向被害人吴振而吸收资金2.9万元,支付利息0.33万元。9、2010年6月29日,向被害人毛某17万元。10、2011年7月17日,向被害人黄美康吸收资金4万元,支付利息0.36万元。11、2011年7月1日,向被害人翁晓尉吸收资金15万元支付利息2.25万元。12、2011年3月至10月,向被害人吴林玉吸收资金共计16万元。13、2011年4月至5月,向被害人翁细平吸收资金共计15万元,支付利息2.1万元。14、2011年5月至9月,向被害人翁爱红吸收资金共计15万元,支付利息1.71万元。15、2011年7月至9月,向被害人吴三伟吸收资金共计9万元,支付利息0.18万元。16、2011年8月23日,向被害人吴传慧吸收资金5万元。17、2011年3月24日,向被害人林美芬吸收资金7万元,支付利息0.42万元。18、2011年3月26日,向被害人陈爱钗吸收资金7.08万元。19、2011年6月3日,向被害人林海媛吸收资金20万元。20、2011年7月,向被害人林冬仪吸收资金共计2万元。21、2011年4月10日,向被害人郭瑞忠吸收资金4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22、2011年9月26日,向被害人翁孔录吸收资金2万元。23、2011年3月27日,向被害人翁学浩吸收资金2万元。24、2011年7月10日,向被害人林奕好吸收资金1万元。25、2011年6月至7月,向被害人翁武全吸收资金共8万元。26、2011年4月20日,向被害人翁碎聪吸收资金2万元,支付利息0.36万元。27、2011年2月,向被害人翁学利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28、2010年12月16日,向被害人龚晓芳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利息1.35万元。29、2011年6月30日,向被害人陶敏志吸收资金7.4万元。30、2011年7月10日,向被害人陶曾雨吸收资金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郑某、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翁士帮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借款收据;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公司登记情况表;融资审批登记情况;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明细单;协助查贸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翁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翁某应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翁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蜀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