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新富与任建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富,任建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040号原告马新富,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建江,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马新富诉被告任建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富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被告任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富诉称,2014年4月初,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北京市通州区亦庄马庄安徽三建建筑工地的电线、电器安装工程,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给付清包工劳务费,达成协议后,原告带领10余名农民工到建筑工地施工。2014年9月底,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该工程全部交工,经双方对账结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72780元工程劳务费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2780元。被告任建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北京市通州区亦庄马庄安徽三建建筑工地的电线、电器安装工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将该工程全部交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72780元工程劳务费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项目结算单一份、工程清单八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任建江欠原告马新富工资款62780元,有被告出具的项目结算单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2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新富工资款人民币6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任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