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远兴、郑少喜与岚皋县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远兴,郑少喜,岚皋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兴,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少喜,女,汉族,系杨远兴之妻。(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岚皋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义龙,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朱世玖,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远兴、郑少喜因诉被上诉人岚皋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岚皋县政府)土地征用及赔偿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远兴、郑少喜系岚皋县城关镇耳扒村一组村民。1997年被告岚皋县人民政府因修建岚河大桥、安居工程需要,经陕西省安康地区行政公署安署地字(1997)11号审批土地件审批同意,由岚皋县统征办代岚皋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城关镇耳扒村一组集体土地29.6亩,作为修建岚河大桥引桥、“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并以有偿出让的形式由岚皋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同年2月岚皋县统征办与岚皋县城关镇耳扒村一组就征地位置、面积、补偿金额及付款方式等事项签订协议。同年3月岚皋县人民政府作出岚政地字(1997)第22号《关于批转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岚河大桥引桥、安居工程建设征地开发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998年10月岚皋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耳扒村一组就线路改造、城市建设配套费等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征用原告杨远兴、郑少喜承包的集体土地2.02825亩,土地补偿扣除村提留后共计16685.49元,原告已于2003年签章领取。后原告因征地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一直向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2011年岚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岚国土函(2011)3号《关于对杨远兴、郑少喜反映肖家坝土地等有关问题的答复》,同年8月11日岚皋县人民政府作出岚政函(2011)35号《关于对杨远兴、郑少喜不服县国土局岚国土函(2011)3号信访答复的信访复查意见书》,2012年7月27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安信复函(2012)2号《关于杨远兴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对原告的信访作出终结答复。2015年2月11日岚皋县信访局作出岚信告字(2015)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和信访诉求不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被告岚皋县人民政府1997年和2002年两次征用其土地行为均违法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杨远兴一并起诉被告岚皋县人民政府两次不同的征收土地行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对被告两次征用土地行为分别起诉,并于2015年9月11日就被告1997年征用土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原告杨远兴、郑少喜在其2.02825亩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即领取了土地补偿等相关费用,但因征地补偿标准低等问题,一直在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岚皋县国土资源局、岚皋县人民政府、安康市人民政府也先后于2011年、2012年就原告反映的征地补偿标准低等问题,向原告作出了相应答复。据此,本案原告杨远兴、郑少喜对其2.02825亩承包土地在1997年被征用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是明知的,内容也是清楚的。在行政机关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下,原告人杨远兴、郑少喜对行政机关1997年征用其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最迟应自2012年7月27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安信复函(2012)2号《关于杨远兴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终结原告人对所诉行政行为的信访时起算。但原告直到2015年5月14日才就被告岚皋县人民政府征用其2.02825亩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故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杨远兴、郑少喜以被告岚皋县人民政府征用其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为由,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因该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远兴、郑少喜的起诉。上诉人杨远兴、郑少喜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被征收土地一直在种植蔬菜,政府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是按粮食农作物进行计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征收标的为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属于不动产。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岚皋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被征土地并非菜地。1997年,杨远兴所承包土地被征收时,该地域土地类型为属于旱地,以种植小麦、玉米为主,间接种植薯类、豆类、油科作物及蔬菜。县政府在进行补偿核算时,严格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和用途,按照土地年产值为依据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二)岚皋县政府1997年征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1997年,岚皋县政府根据安康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岚皋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肖家坝大桥、安居工程建设征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安署地字〔1997〕11号)征用岚皋县城关镇耳扒村一组旱地29.6亩,作为修建大桥引桥和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地时根据城关镇人民政府统计年度数据,各类农作物亩产,按1996年现价折算,耳扒村旱平地1994-1996年,产值分别为1026元、1048元、1069元,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104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规定,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二十倍,即每亩20960元的标准。县统征办会同城建局,城关镇人民政府、耳扒村村民委员会、耳扒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协商一致后,参照当时市场土地补偿价格,最终达成每亩4万元的标准。本次征地涉及上诉人家庭土地2.028亩,上诉人当年按照集体确定的标准,已经全额领取了补偿款;(三)上诉人在1997年征地时,即已经知道了征地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耽误起诉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自述其承包地于1997年被征收,因补偿标准的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直至18年后的2015年5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上诉人认为涉及不动产的应当适用20年起诉期限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是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故该起诉亦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远兴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