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52号原告郭某,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致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近两个月来,被告拒不让原告进家,不让原告照顾自己的孩子,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归。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四组合一套、影视墙一组、梳妆台一组、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被子九个等。综上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蒙蔽隐瞒被告患病真像,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拒不抚养婚生女。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打砸家俱,损坏家庭财产,破坏家庭和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在生活中虽有伴嘴现象,但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